近日,浠水县人民法院散花法庭审结了原告湖北某木业公司(以下简称原告公司)诉被告山东某木业公司(以下简称被告公司)买卖合同纠纷一案,能调则调,当判则判,调判结合,依法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。
2019年11月,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购买总价为168万元的设备,并签订《设备买卖合同》一份,合同约定原告公司支付价款后,全部设备由原告公司从被告公司拉走,被告公司不负责相关设备的拆装,只提供叉车使用,提供叉车司机帮忙装车,重型设备吊装费由原告公司支付。
期间,原告公司将购买的部分废旧机械设备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废品收购人员许某,在许某拆除厂区除尘设备过程中,被告公司以该设备不在出卖的范围内为由,未让许某拆除,许某经找原告公司协商处理不成,遂阻止原告公司继续装运剩余机械设备。事后,经被告公司从中协调不成,致使原告公司未能装运其中价款为10万元的设备。
原告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。鉴于被告公司位于山东,原告公司位于湖北浠水,双方距离遥远,散花法庭采用云庭审理了该案。经法庭调解,原告公司、被告公司及许某三方进行了庭外和解,同意由原告公司运回设备,且原告公司与许某纠纷一并解决。但在原告公司派人前往被告公司装运设备时,被告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不仅未配合,反而阻止装运,并事后让许某将设备运走,致使和解不成,双方矛盾加剧。
散花法庭承办法官多次通过电话联系原、被告公司调处该案,被告公司以已履行交付义务为由,拒绝履行交付义务。为了减轻双方公司诉累,散花法庭经第二次云庭开庭审理后,即依法作出裁判,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返还价款10万元,依法维护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。
(熊毅 程春林)